第二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携犬出户,未履行约束犬只义务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养犬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携犬出户时不及时清除所携犬只粪便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养犬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携带除军警犬、引导犬之外的犬只出入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以及医院、商场、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养犬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