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7, 2020
- In force from
- February 1, 2021
- Articles
- 64 articles
(2020年10月23日保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和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调度中心、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港湾式停靠站、专属维修设施、公交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备以及加气(油)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充电站(桩)等相关设施。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公共卫生、市场监督、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明确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原则,统筹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种交通资源。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科学规划线网布局,优化重要交通节点设置和方便衔接换乘,落实各种公共交通方式的功能分工,加强与个体机动化交通以及步行、自行车出行的协调,促进城市内外交通便利衔接和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城市公交专用道进行调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的意见。
Chapter 3设施管理
客运线路和站点进行调整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在调整前对前款规定的相关站牌内容进行调整。
鼓励在城市主要街道设置电子站牌,并根据条件逐步扩展到其他街道,方便公众出行需求。
(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关闭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三)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
(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站牌和供电设施保护标识;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行为。
Chapter 4运营管理
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实施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企业的信用状况、运营方案、车辆设备状况、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承包、抵押、出借等方式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四)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五)具有合理、可行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方案;
(六)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组织运营;
(三)公布执行规定的票价标准;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并且按照要求与行业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
(六)依法向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其他规范和标准。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需要暂停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报告,自暂停之日七日前向社会公告;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运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正常出行。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因突发情况临时变更、暂停线路运营无法提前报告的,应当在事后及时补报。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因破产、解散、被撤销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暂时停运或者终止运营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连续性。
优惠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范围、条件、时段、标准等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执行政府定价、乘车优惠、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公交成本规制的规定予以核定,及时拨付到位。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应当给予财政补贴或者补偿。
Chapter 5运营服务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使用节能环保、配备无障碍设施的车辆,提供社区公交、定制公交、夜间公交、学生专线、游览专线、共享巴士等多样化服务。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线路票价;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移动支付设备、电子报站设备;
(五)配置车内监控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四)无其他不宜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行为。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三)无其他不宜从事公共汽车客运驾驶服务的行为。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拟任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职业道德、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并将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滞站、甩站、拒载、超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无故半途返回;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向乘客提供票据;
(四)在规定的区域停靠,依次进出站;
(五)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场站和车厢内的正常运营秩序,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六)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按照相关服务规范开启换气、空调设备;
(八)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
(九)遵守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制定的其他行业服务标准及服务规范。
(一)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令,参加抢险救灾,应对恶劣天气,以及其他需要临时增加运力的情况;
(二)主要客流集散点客流量出现大幅度增加;
(三)因重要节假日、举行重大公共活动以及大型群众活动,造成客流量临时增加;
(四)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
(一)按照运营收费标准主动支付车费或者出示其他有效乘车证件并且接受查验;
(二)携带20公斤以上或者体积0.125立方米以上的行李、物品,应当另行购票,并且安全放置;
(三)不得使用伪造、涂改的乘车凭证乘车;
(四)不得借用他人专用乘车凭证乘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票务要求。
(一)运营车辆未按规定公布运营收费标准的;
(二)无法提供车票凭证或者车票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Chapter 6运营安全
加强安全防范新技术建设,推广应用车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自动监测 、智能报警等技术,提升公交安保专业化、智能化水平。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乘车。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企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一)不得将身体部位伸出窗外,不得吵闹、斗殴;
(二)不得在车厢内饮酒、吸烟、随地吐痰、乞讨、乱扔废弃物或者向车外抛撒杂物;
(三)不得携带宠物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乘车,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四)不得躺卧、占座、蹬踏座位;
(五)不得在车内从事营销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乘车要求。
(一)妨碍驾驶员正常驾驶的;
(二)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运营车辆;
(三)非法占用公交车专用道;
(四)在公交车站及其前后三十米范围内非法停放车辆;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运营车辆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装置或者安全装置;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的。
客运企业从业人员发现上述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依法出警,恢复正常运营秩序,并且对涉案人及时处理。
Chapter 7监督检查
(一)要求企业提供有关凭证、票据、账簿、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进行检查,调阅、复制相关材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通过公布监督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和管理的建议和投诉,及时核查和处理投诉事项。对于使用真实姓名并提供联系方式的建议人、投诉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相关处理情况。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未定期对运营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运营车辆和场站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聘用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
(一)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运营的;
(二)拒绝享受优惠待遇的乘客乘车的。
(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关闭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三)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
(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站牌和供电设施保护标识;
(五)其他损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