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 制定机关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6年7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9月5日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辖区内相关慈善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参与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工商业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特点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申请设立登记时,可以一并提出慈善组织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步登记为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自完成设立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可以凭标注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根据需要成立区域性慈善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培养行业人才,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报送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会计档案、慈善活动信息档案等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应用工作。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对每项募捐方案应当单独备案,并在备案后根据募捐方案开展活动。在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并将相关接收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公开。
慈善组织为了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10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放弃公开募捐资格的,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注销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被注销公开募捐资格后,负责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收回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与合作方签订书面协议,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具体负责合作募捐获得的款物管理、会计核算和收支入账。
鼓励慈善组织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创新公开募捐活动的载体和形式。鼓励社会公众以电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的形式开展捐赠。
个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隐瞒、夸大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
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应当对通过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性进行查验,并及时、全面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信托合同等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依法向民政部门备案。受托人可以是信托公司或者慈善组织。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向其登记注册地州(市)的民政部门备案;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向准予其登记或者予以认定的民政部门备案。
鼓励和支持以货币或者不动产、知识产权、有价证券、股权等非货币财产设立慈善信托。
鼓励公证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从业人员担任慈善信托监察人。
慈善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备案的民政部门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为了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遵守慈善服务信息公示、服务协议签订、意外风险告知、志愿者实名登记、志愿服务记录、专门技能培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制度。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者的隐私。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与社区合作,共建慈善街区、慈善公园、慈善广场等慈善服务阵地,探索公建民营、社会联营等可持续运营模式,提升基层慈善服务能力。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单位和社区居民积极开展帮扶困难居民、改善居住环境、完善公共设施等有利于社区和谐发展的慈善活动。
鼓励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动物保护、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慈善活动。
鼓励开展与产业发展、乡村振兴相结合的慈善活动,支持慈善组织参与乡村产业帮扶等工作。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慈善项目实施、年度支出、管理费用等信息。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以及财务状况等信息。
鼓励慈善组织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社会保障领域开展合作,加强政府救助与慈善帮扶在政策、对象、信息、资源等方面的有效衔接。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部门,优化慈善组织税收优惠资格申请程序和认定机制。
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对于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及时按照政策规定认定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和慈善文化研究,开设相关慈善课程,培养社会工作者、劝募员等慈善事业发展所需的专业人员。
鼓励法律服务、社会审计、评估、金融等机构在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时,减免相关服务费用。
鼓励慈善组织等主体探索将慈善文化融入文学、戏剧、歌曲、舞蹈等文艺作品的创作,弘扬慈善文化。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鼓励慈善行业组织联合社会力量依法设立行业性慈善奖励,开展慈善奖励活动,推动慈善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税务部门依法对用于慈善活动的财政性资金、社会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慈善组织享受税费优惠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慈善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慈善组织评估结果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的参考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