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尚未生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引导、规范和促进慈善信托发展。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信托合同等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依法向民政部门备案。受托人可以是信托公司或者慈善组织。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向其登记注册地州(市)的民政部门备案;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向准予其登记或者予以认定的民政部门备案。
鼓励和支持以货币或者不动产、知识产权、有价证券、股权等非货币财产设立慈善信托。
鼓励公证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从业人员担任慈善信托监察人。
慈善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备案的民政部门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