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尚未生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嫌违反慈善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约谈、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税务部门依法对用于慈善活动的财政性资金、社会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慈善组织享受税费优惠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慈善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