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6年3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3月25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
对所提候选人张榜公布,经选民充分酝酿,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引导居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遵守并组织实施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执行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接受居民监督。
居民会议应当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本社区居民或者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居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代表会议。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其他居民可以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居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重要事项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居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居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一)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二)讨论决定本社区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选举、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
(五)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居民会议可以授权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事项。
居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代表会议和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居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需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社区党组织研究讨论。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居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居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居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居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居民的查询。
居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居务监督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居民委员会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居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标准,应当随经济发展和国家职工工资增加而提高。
新建住宅小区和实施旧城改造工程时,应当将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居民委员会组织讨论同驻社区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驻社区单位参加会议时,驻社区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驻社区单位在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中接受居民委员会指导,遵守居民公约,促进社区共建共治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