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2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9月29日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法律、法规对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输配水管网、加压泵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和用水单位自建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工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城镇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管理体系,实施水量统一配置与调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企业和园区开展节水技术改造,推广应用节水技术设备,鼓励和支持高耗水企业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再生水农业灌溉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依法开展水质标准执行监督、土壤环境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再生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国土空间规划管控、用地审批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林草、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城镇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再生水生产设施以及配套管网,鼓励优化工艺配置并预留设施扩容空间;
(二)市政道路以及地下管网新建、改造工程中,应当同步敷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并与雨污分流改造统筹实施;
(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灌溉系统;
(四)新建大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改建、扩建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
(五)其他城市更新项目中,优先敷设再生水输配管网,保障市政绿化等重点区域覆盖。
配套建设的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三章再生水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框架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再生水水质监测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一)冶炼、煤炭开采、火电、化工等高耗水企业的工业生产用水;
(二)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公厕冲洗等城市杂用水;
(三)景观环境用水、河湖湿地生态补水等环境用水;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本市规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的其他领域。
再生水不得用于饮用、游泳、洗浴、生活洗涤以及食品、药品与饲料生产等不适宜的领域。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城镇再生水用于农田灌溉前,开展灌溉试验,科学确定适宜的灌溉制度。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泉水出露区、地下水浅埋区等区域使用再生水灌溉。
再生水运营单位、再生水用水户、再生水取水点应当对再生水生产量、自用量、供水总量以及各用水户、取水点用水量分别进行计量,建立分级取用水计量台账,保存原始计量记录。
再生水纳入用水计划管理,对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用水户,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时,明确再生水最低利用量指标;对按照计划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或者使用量未达到要求的用水户,核减其下一年度的常规水源用水计划。
对于生态补水、景观环境用水等公益性用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财政补贴或者政府购买机制。
第四章运营与设施保护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负责运营维护,或者通过市场化方式确定设施运营维护单位;
(二)非政府投资的,由产权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产权人不明确或者无管理能力的,由设施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公开竞争程序选定具备条件的单位实施托管运营。
在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活动,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工程施工对再生水设施造成危害或者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组织修复受损设施,并向设施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或者永久接入、改装、迁移、拆除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制定技术方案,报设施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所需重建、改建及临时保障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挡、涂改再生水利用设施标识。因施工需要临时移动标识的,应当经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完成后立即恢复原状。
(一)将再生水管道与饮用水管道或者其他供水管道连接;
(二)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损坏再生水计量器具;
(三)擅自接入、拆卸、移动、占压、操作、改装、损坏再生水利用设施;
(四)其他危及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监督管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一)建立再生水生产、输配、检测等全过程管理制度,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定期对再生水处理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建立完整的运行维护档案,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可以追溯;
(三)严格执行国家水质检测标准,做好城镇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确保出水水质稳定、安全;
(四)配备进出水计量装置,并定期进行校准和维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城镇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时,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用水户,并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