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活动,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工程施工对再生水设施造成危害或者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组织修复受损设施,并向设施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或者永久接入、改装、迁移、拆除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制定技术方案,报设施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所需重建、改建及临时保障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