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城镇再生水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停止再生水的供应。因再生水利用设施检修维护等原因,确需减少或者停止供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48小时通知相关用水户。

地方法规 ·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