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湿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2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3月1日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11月6日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建立湿地保护统筹工作机制及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林长制履职工作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统一指导、检查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负责工业企业、工业园区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外事、大数据等部门以及南四湖流域管理办公室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湿地保护宣传力度,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南四湖生态保护、流域、防洪、水资源、产业发展、文化和旅游等规划相衔接。其他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生物多样性状况,依法科学划定湿地保护范围,明确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总体布局、目标任务、保障措施以及保护、修复、利用方式等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督促指导相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并将相关工作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重要湿地的认定和公布,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湿地由湿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及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及调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同时明确湿地的管护责任单位。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名录的一般湿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式样,标明湿地名称、类型、范围、管护责任、管护单位及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相关内容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更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一般湿地,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必要性、选址选线合理性及生态保护措施可行性等内容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方案发生变更导致涉及一般湿地情形变更的,应当就涉及发生变更的部分重新按照程序征求意见。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占用湿地,应当制定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明确湿地修复的具体措施。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
(六)擅自占用、破坏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
(七)擅自移动、破坏保护标志、监测设备设施;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建设、修复湿地,应当按照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艺。
一般湿地修复完成后,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初验,报经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依法向社会公开修复情况。
本条例所称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是指使用财政水污染防治资金,模拟自然湿地结构与功能,人为建造的利用植物、土壤、填料、微生物等联合作用,以净化水质为主要目标的生态处理工程。
采煤塌陷区新生湿地的认定和公布,由湿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后,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范围内公共区域的照明、通信、监控、监测、导向牌等相关设施设备的杆件,应当有效整合,集约、规范设置。
(一)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工作;
(二)制定并实施与湿地保护有关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三)依法进行湿地合理利用,配合开展湿地生态修复工作;
(四)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五)组织巡护管理,劝阻、报告破坏湿地的行为,配合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六)其他与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等相关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