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评估论证,采取污染治理、土地整治、地貌修复、野生动植物生境修复、植被恢复、生态补水、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一般湿地修复完成后,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初验,报经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依法向社会公开修复情况。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