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有效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工作;(二)制定并实施与湿地保护有关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三)依法进行湿地合理利用,配合开展湿地生态修复工作;(四)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五)组织巡护管理,劝阻、报告破坏湿地的行为,配合湿地保护执法工作;(六)其他与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等相关的职责。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