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一般湿地,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必要性、选址选线合理性及生态保护措施可行性等内容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方案发生变更导致涉及一般湿地情形变更的,应当就涉及发生变更的部分重新按照程序征求意见。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