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湿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有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督促指导相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并将相关工作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