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污染防治河段、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等区域,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并确定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监测、现场巡查等管理制度,明确操作流程,并规范设置有关标志。本条例所称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是指使用财政水污染防治资金,模拟自然湿地结构与功能,人为建造的利用植物、土壤、填料、微生物等联合作用,以净化水质为主要目标的生态处理工程。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