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政府投资、社会融资、个人投入等多渠道投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建立湿地保护统筹工作机制及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林长制履职工作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