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4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5月1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6月28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4月14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2月27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包括城市规划与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的管理。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群众需求迫切、公共卫生安全风险大、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城市安全和社会治理隐患多的城中村,应当优先改造。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公园、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市政公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相关职能部门维护管理。
未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一)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地名标志等公共标志设置完好、整洁、规范;
(二)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三)桥梁下的空间不得违法开发利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依法按程序报批。
(一)擅自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损毁、盗窃、穿凿、堵塞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或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建设停车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公共空间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应当符合规划、技术规范、安全要求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使用的文字规范,商标、图案内容合法,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容貌;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区域设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园林绿化管理
绿化指标和绿化工程质量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认养城市树木。
新开发区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开发单位或者产权人建设和养护。
居住区绿地需要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一)擅自砍伐、挖掘、损毁树木;
(二)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三)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绿化景观;
(四)侵占绿地或者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
(五)倾倒垃圾、污水;
(六)攀登园林建筑、雕塑,损坏园林设施;
(七)损坏草坪、绿篱、花坛,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八)损害公共绿地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从事市容与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建(构)筑物和设施出现破损、脱落、污浊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清洁、更换。
(一)设置硬质实体密闭围挡;
(二)拆迁、爆破等工程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设置泥水沉淀设施,对施工产生的废水、泥浆进行处理;
(四)采用拦挡喷淋或者固化绿化等措施覆盖裸露地块;
(五)硬化出入口通道,配备冲洗设施,清洗驶离工地车辆。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宾馆、饭店和食堂等集中供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厨余垃圾。沿街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储备容器收集垃圾。
生活垃圾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和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或者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五)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六)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酒吧、歌舞娱乐、音像店、棋牌室、夜市摊点等在经营中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在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
(三)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占用公共区域或者在绿化带种植粮食、蔬菜;
(二)侵占绿地、毁坏树木和绿化设施;
(三)封闭、占用消防通道;
(四)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占道停放车辆;
(五)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六)擅自利用阳台、屋顶、车库、地下室、公共楼道等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宣传单等;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厨余垃圾、医疗卫生废弃物等;
(三)乱拉电线、网络线等;
(四)在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之外的场所和设施张贴、写印宣传单、小广告等;
(五)对污浊、破损、脱色、字体残缺、脱落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招牌、标志牌等不及时清洗、维修、更(新)换或者拆除;
(六)向建(构)筑物外抛掷物品;
(七)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八)翻越道路隔离栏,穿越道路绿化带;
(九)在城市河(湖)游泳、洗澡、垂钓、捕捞,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
(十)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种植蔬菜;
(十一)擅自在城市河(湖)内取水、取砂、取土;
(十二)污损花箱、建筑小品、雕塑、护栏、喷淋、亮化等公共设施;
(十三)其他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城市容貌的行为。
饲养犬只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他人生活和人身安全。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餐馆、商场、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导盲犬、工作犬除外。
携犬外出应当牵系,犬只产生排泄物的,应当及时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