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1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5月1日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生态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对污染水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社会公众的水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相衔接。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明确水生态环境质量底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内容。
禁止在长江湖南段和洞庭湖、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除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外,禁止在长江湖南段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洞庭湖、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一级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入河湖排污口责任主体,并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入河湖排污口开展排查、监测、溯源和整治。
入河湖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入河湖排污口设置申请、污染治理、规范化建设、自行监测以及运行维护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指导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鼓励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关系。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并公开辖区涉磷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纳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含总磷指标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和重要渠道因地制宜开展清淤疏浚,改善河湖连通状况,增强水体自净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总磷污染防治意识,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含磷洗涤剂,鼓励、引导使用无磷洗涤剂。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工业废水循环利用,并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涉重金属企业向专业产业园区集中,加强对专业产业园区企业共性污染物的处理,确保专业产业园区污染物达标排放。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重金属污染监控预警体系,在涉重金属企业分布密集区域的下游水体安装特征污染物自动监测系统。
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电镀、化学制造、皮革、铅蓄电池制造等涉重金属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改造,减少高镉、高砷、高铊等物料的使用,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和产品。
矿山企业应当定期开展水文地质调查,合理选择保水开采工艺,减少矿井涌水量;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涌水应当优先考虑综合利用,或者处理达标后排放;矿井关停前应当预防控制矿井涌水产生;矿井关停时应当在矿山闭坑报告中明确矿井涌水治理管控措施,并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尾矿库的建设、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对尾矿库采取防渗漏措施,开展尾矿库周边地下水水质监测和环境风险评估,防止渗滤液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化工园区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分质处理的要求,配备专业化工生产废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专管或者明管输送的配套管网。
支持酒类制造、农副食品加工等企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可生化性强的废水作为污水处理厂碳源补充。
传染病医疗机构和综合医疗机构传染病房的污水、粪便在进入医疗机构污水处理系统前应当进行消毒处理,未经消毒或者未达到消毒要求的,不得与其他污水合并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开展污水收集、处理和消毒,并将污水处理情况纳入医院等级评审和执业检查等内容。
在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污水有效收集处理,并逐步推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质量管控,建立定期排查和长效养护机制;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推动明确住宅小区、公共建筑、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排水管网的建设、维护、管理责任和要求,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水处理厂、提升泵站、污水管网一体化调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长效机制,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生活垃圾填埋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开展填埋作业,定期检测防渗衬层系统和渗滤液导排系统;加强渗滤液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和地下水监测,防止污染外溢;终止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封场或者对场地再利用。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应当建设与养殖规模匹配的粪污处理与资源化利用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收集、储存、清运、利用或者综合处理畜禽粪污。已委托满足相关环保要求的第三方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利用的,可以不再自行建设粪污处理与资源化利用设施。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台账,配备粪污处理视频监控设施。
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后就地就近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水产养殖户对养殖尾水进行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者循环利用,在集中连片水产养殖区推广建设尾水生态化治理工程,推进养殖尾水循环利用。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养殖水体水面大于一百亩的单个或者集中连片养殖场尾水排污口开展监测。
水产养殖水体水面大于一百亩的单个或者集中连片养殖场应当对尾水进行处理或者循环利用,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建立水产养殖尾水处理或者循环利用台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高标准农田建设要求,定期组织农田灌溉渠道清淤疏浚,推广农田节水技术,对农田退水实施循环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业植物保护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鼓励施用有机肥,因地制宜开展科学轮作,推进限用农药实名购买、定额施用,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精准施药技术。
禁止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分类收集,船上贮存,交岸处置。使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油水分离器、压载水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的船舶,应当加强设施维护保养,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卸货完毕后,应当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但是,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一致,或者相容并且取得拟装载货物的所有权人同意的除外。船舶和洗舱站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与污染防治责任。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共享船舶污染防治应急资源,根据需要开展联合应急救援。
旅游景区服务区、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独立区域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将产生的污水转运至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对已有的纳污坑塘,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未达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限期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主体承担。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限期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在汛期前开展河湖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对城镇雨水管、合流管、排渍泵站前置池等排水设施进行清淤疏通;清理河湖堤岸内垃圾、畜禽粪便等污染物。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枯水期、汛期定期会商机制,强化水质水量监测预警和专项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确定辖区水电站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和调度方案,开展生态流量监督检查。
需要泄放生态流量的水电站应当安装生态流量在线监控设施;按照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和调度方案制定生态流量下泄方案,并报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洞庭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组织实施洞庭湖湿地芦苇生态收割和科学利用,防止区域生态退化和芦苇残体污染水体。
采砂单位应当在可采区下游设置水质监控预警断面,开展水质监测。因采砂作业导致下游国家地表水水质监测断面超标或者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明显下降的,应当立即停止采砂作业并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航道枢纽、水电站、港口、码头的经营单位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水域的垃圾、水葫芦等漂浮物进行打捞。
打捞的垃圾、水葫芦等漂浮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饮用水水源地进行限期整治,或者建设替代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城乡供水突发事件等相关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定期进行演练,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要求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