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 制定机关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1月21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3月1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10月30日德州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明确负责全民健身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协调辖区内体育场地设施的使用,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协助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供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并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安全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便利和保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全民健身宣传报道,刊播全民健身公益广告,营造全民健身良好氛围。
第二章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预留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用地,明确用地位置、规模和规划控制要求。
(一)市、县(市、区)建有公共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公园、球类场地、健身广场等体育场地;
(二)乡镇、街道建有室外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和多功能健身场馆,包括球类场地、健身步道、健身路径等。
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与公共文化设施、养老服务设施统筹建设,实现共建共享。
鼓励合法利用城市空闲土地、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单位闲置场地配置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文化、商业、娱乐、旅游等项目配套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住宅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时,配建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规模或者用地指标应当纳入规划条件;场地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纳入建设条件,住房城乡建设、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落实建设条件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未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场地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报所在地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政府或者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社会捐赠或者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资助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接受捐赠或者接受资助的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体育场地设施,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确定;
(四)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五)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由学校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由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一)建立健全设施使用、维修、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二)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防护人员和相关设备;
(三)在设施所在场地显著位置公示开放时间、收费标准、管理维护责任单位信息和联系方式;
(四)标明设施和设备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安全提示;
(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使用;
(六)设施损坏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维修或者拆除;
(七)按照用途管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防止挪作他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体育主管部门资助的健身器材,达到报废期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报废程序,并由接收单位负责拆除。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因维修、保养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的除外。
政府投资举办的综合性公园和具备晨练、晚练场地的景区,应当对公众晨练、晚练活动免费开放,并公告开放时间。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体育场地设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
新建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配置与教学区域的物理隔离设施。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开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教育、体育等相关部门制定。
因城乡建设等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法重建。重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降低配置标准、建筑规模等。
第三章全民健身活动
国家全民健身日、省全民健身月、市全民健身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集中开展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组织展演、咨询、知识讲座、志愿服务等全民健身主题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全民健身日、省全民健身月、市全民健身周组织职工、村民、居民集中开展健身活动。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周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免费向公众开放;鼓励其他体育场地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
市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次全市综合性运动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扶持推广传统体育运动项目,结合本地传统文化、旅游休闲等资源举办全民健身品牌活动,支持举办马拉松、板式网球、八极拳、钓鱼等具有本市特色的赛事活动。
鼓励村民委员会结合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特点,利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农民运动会、乡村足球赛、乡村篮球赛等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体育社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全民健身指导。
学校应当在大课间组织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体育活动,利用课后服务时段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运动,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校内锻炼时间。鼓励中小学校适当延长课间活动时间。
学校应当开展普及性体育运动,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推动学生积极参加常规课余训练和体育竞赛。
提倡营造良好的家庭体育运动氛围,引导青少年进行户外体育锻炼和每天校外一小时体育活动。
基层工会应当依照工会章程组织职工开展健身活动,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资助。
举办对抗激烈、风险程度高的全民健身赛事活动,赛事规程应当附风险提示书。
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众应当提高自身安全意识,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按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要求和安排开展活动。
第四章全民健身服务保障
鼓励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举办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开展全民健身市场化运营服务。
鼓励运动员、教练员、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体育科技工作者、医务工作者以及其他热心全民健身事业人士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
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健身场所管理者购买有关责任保险。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机构、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或者健身场所管理者应当为公民投保提供便利。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适用于体育公共服务、学校体育、社区体育、运动伤害等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五章全民健身融合发展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与教育部门共同推进学校运动队和高水平运动队的建设,为体育特长学生创造发展空间,为意愿成为专业运动员的学生提供升学通道。
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针对不同群体的健身指导方案,推行体育与卫生健康相结合的疾病管理与健康服务模式。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向社会公布国民体质状况。学生体质监测由教育部门定期组织实施。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健身科学研究,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全民健身事业。
鼓励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全民健身领域的创新运用。
第六章附则
(一)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是指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居民住宅区的体育场地设施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场地设施。
(二)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建筑物、场地和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