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 制定机关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9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职责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设施等有关产品的质量以及相关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非机动车道路建设,负责已建住宅小区增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责任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改装电动机、照明装置、喇叭等原厂电气配件;
(四)更换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蓄电池、电动机,加装蓄电池、改装蓄电池槽盒;
(五)加装伞具、车篷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六)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使用的行为。
禁止销售和驾驶前款规定的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提交身份证明、购车发票、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并现场交验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前,可以凭购车发票和合格证书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验车辆和审核相关资料后,对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注册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电动自行车号牌损坏、遗失的,所有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禁止买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电动自行车号牌的样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二)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乘坐人应当正向骑坐;
(三)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喇叭、照明装置、反光装置等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四)遇红灯时,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或者待驶(转)区内等候,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行经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六)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一)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超速行驶、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车道行驶;
(二)驾驶不具备搭载条件的电动自行车载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人员;
(三)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四)牵引动物、手持物品或者以手持方式拨打电话、手持电子设备浏览;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主路等禁止通行的道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标准和规范,规划和建设非机动车道,规划设计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改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
鼓励有条件的普通国省道、农村公路城镇过境段设置非机动车道。
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校园、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住宅小区和其他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因地制宜、合理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日常管理责任,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确保充电设施安全运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建设充电设施。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相关工作。
居民住宅小区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居民用电价格。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考虑充电设施的公共服务属性和民生属性,合理确定充电服务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监管,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一)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公用走廊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二)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在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但按照有关标准设置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除外;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五)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安装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六)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
建筑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处理。
(一)投放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依法登记;
(二)加强车辆安全检测维护,及时维修故障、破损车辆,回收废弃车辆;
(三)随车配备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制定头盔消毒流程和清洁指南,定期消毒、清洁;
(四)及时清理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道等道路、区域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确保规范有序停放;
(五)合理设置电子围栏,共享停放区域;
(六)规范集中充电设施的使用管理。
鼓励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通过租金优惠等激励措施,促使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
违反本规定,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加装、改装的,责令恢复原状;对拼装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号牌,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制动、喇叭、照明装置、反光装置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牵引动物、手持物品或者以手持方式拨打电话、手持电子设备浏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的销售、停放、充电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