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

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校园、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住宅小区和其他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因地制宜、合理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