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 制定机关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8月20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8月20日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12月1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农业、教育、体育、市场监督管理、国土、房屋、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履行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的职责。
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问题并且进行工作安排;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建议,反映妇女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一)被侵害妇女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二)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三)侵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收到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后,应当调查处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在收到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妇女联合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妇女联合会的维权意见书或者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书面督促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处理,并且书面回复处理情况。
公安部门对于无法查找到生父母的被遗弃女婴,应当出具证明并且将其送至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抚养。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就业专项经费中安排专门用于援助妇女就业的资金,组织开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为妇女创业、就业或者转岗创造条件。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享受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殊保护待遇。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同劳动时间。
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并且不属于单位职工的适龄妇女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费用由区人民政府承担。
妇女病检查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孕产妇的住院分娩费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除外。
符合本市有关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规定的孕产妇有权申请生育救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其章程起十五日内,将章程报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女性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收益分配、股权配置、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妇女未婚、结婚、离婚或者丧偶,侵害妇女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保障和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
离婚妇女持身份证、证明离婚的有效证件等资料申请办理户口分迁、财产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公安部门和其他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夫妻共有财产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
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持规定的材料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联名登记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职工方有权要求在集体合同中规定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内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时,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或者女职工代表参加。
女职工受到性骚扰,可以向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求助。妇女在公共场所受到性骚扰,可以向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求助。
接到报案、求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开展对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和自我保护的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做好家庭矛盾疏导和调解工作,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妇女联合会等有关单位的多方合作机制,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帮助。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申请司法救助的妇女,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经济确有困难需要帮助的妇女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妇女联合会应当自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举报或者投诉的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妇女联合会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移送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自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妇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其女性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女性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安排专门用于援助妇女就业资金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依法安排妇女进行妇女病检查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安排救助资金保障贫困孕产妇住院分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职责,或者互相推诿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