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精神卫生条例
- 制定机关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5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7月1日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其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筛查、信息登记与交换、定期随访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家庭成员应当相互关爱,创造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和能力。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家庭教育。
监护人应当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提升精神卫生知识水平,加强意外事件预防、应对、处置能力;
(二)妥善看护患者,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
(三)及时安排和协助患者就诊,按照规定为患者办理住院、出院等手续;
(四)按照医嘱督促患者按时治疗、接受随访;
(五)协助患者接受康复训练;
(六)患者出现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应急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的其他监护责任。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慈善组织和志愿服务组织为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关爱和救助。
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精神(心理)门诊。鼓励有条件的中医医院、儿童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康复医院设立精神(心理)门诊。二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应当开设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三级精神专科医院应当提供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与住院服务。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治疗工作的业务管理;
(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病报告的信息管理;
(四)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心理援助与心理危机干预机制,组建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培育专业性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志愿者参与心理援助服务工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为公众提供心理咨询、心理援助、心理危机干预等服务。心理援助热线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布。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将心理健康评估纳入健康体检项目,职工可以自愿选择进行心理健康评估。
高等院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机构或者岗位,配备心理专业教师;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中小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学生身心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定期组织在职教师接受相关心理健康知识培训,鼓励教师积极参与心理健康筛查。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和激励学生,提升心理素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精神障碍和心理健康问题学生复学机制。
鼓励和支持相关社会组织、志愿者积极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多层次心理健康服务。
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为有需求的严重躯体疾病患者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咨询人员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自行就诊和依法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诊断标准和规范,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诊断。诊断结果为严重精神障碍的,应当依法进行信息报告。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由监护人办理;患者及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确有困难或者拒不办理的,患者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办理;查找不到监护人并无法按照前述规定办理出院手续的,当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甄别和确认身份,按照职责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并妥善安置。
村(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照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对失访患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报告至属地公安机关,属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协助查找。
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和有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鼓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社区服务机构、政府投资建设的残疾人托养机构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规范举办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化、多元化康复服务。
用人单位安排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和就业创业扶持等优惠。
精神障碍患者属于医疗救助对象的,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待遇。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医疗救助政策实施分类资助。
医疗机构收治身份不明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产生的符合应急基金管理规定的费用可以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所在单位应当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支持和帮助,可以通过实行弹性工时制度等方式,为监护人看护、照料患者提供便利。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登记在册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购买肇事肇祸第三方责任保险。
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自愿提出残疾人评定申请,符合标准的,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发放残疾人证。
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医保、低保、社保、救助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指导。
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