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重视职工的心理健康,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务。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在特殊岗位工作或者经历突发事件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或者协助专业机构开展心理疏导和援助。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将心理健康评估纳入健康体检项目,职工可以自愿选择进行心理健康评估。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