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精神卫生条例第六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工作,加强对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管,重点监管开办条件、执业情况、医疗质量和安全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精神卫生工作。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