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3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5月1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自治区实行地下水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编制工业、农牧业、市政、林业和草原、能源、土地、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应当同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按照水文地质单元套旗县级行政区域划定管理单元,确定各管理单元规划水平年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生态水位或者规划水平年水位控制指标,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各管理单元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苏木乡镇和城乡生活、工业、农牧业、生态等行业,其中农牧业地下水取用水控制指标应当逐步分解到取用水户。
各管理单元取用地下水总量不得超过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应当符合水位控制指标。对于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水位不符合管控指标要求的管理单元,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治理措施,限期达到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要求。
管理单元实际取用地下水总量数据通过计量监测、以电量折算水量等方式统计,水位数据根据地下水水位监测数据确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组织开展评价,作为相关考核的依据。
(一)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四)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于应急取(排)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急情形消除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并封停应急取水设施。
在限批期内,除城乡居民生活或者供热管网补水等特殊情形外,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用地下水。
在限批期内,被限批地区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整改完成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解除限批。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服务业项目用水水平不得低于国家或者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的先进值;尚未制定先进值的,应当不低于通用用水定额。用水水平低于通用用水定额的工业和服务业企业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改造。
城市绿化优先使用再生水。严禁取用地下水用于城市水景观、水上娱乐项目和人工造雪。
农牧业灌溉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取水。
嘎查村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机电井管理人员,划定地下水管护责任区,对所辖农业机电井实行网格化管理。
机电井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巡查管护农业机电井,确保机电井以及计量监测设施正常运转;
(二)督促落实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制度措施;
(三)制止、举报违反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制度措施及其他破坏地下水的违法行为;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地下水保护、管理具体工作。
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药品等工业项目或者不具备其他水源供水条件的其他工业项目,符合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要求的,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一)不符合管理单元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要求的;
(二)因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严重地质灾害、地下水污染或者对生态系统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
(三)公共供水可以满足需要或者利用地表水、再生水等其他水源可以满足用水需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矿单位和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疏干排水量,优先利用疏干水作为生产用水,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矿产资源开采需要疏干排水的企业,应当建设使用地下水水位自动监测设施,监测数据上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地下水利用应当分层开采,不同含水层应当采取止水措施,不得多层混合开采。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使用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未达到取水规模的地下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数据;取水规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装用电设施或者增容用电用于取用地下水进行农牧业灌溉的,应当申请取水。取水申请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供电部门不得供电。
自治区实行超计划、超限额累进征收水资源税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分类分区制定地下水水资源税征收标准。对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税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地表水的标准、地下水超采区的水资源税征收标准应当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水资源税征收标准应当大幅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禁采区、限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
(一)已发生严重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通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
(三)重大基础设施保护区域、重要文物保护范围、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划为禁采区的区域。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禁采区内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予以限期封闭或者停止使用。
(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三)重要湿地、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划为限采区的区域。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在限采区内,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方案,并采取调整产业结构、置换水源、节水改造、调整种植结构、退减灌溉面积等综合措施,有计划地逐年削减地下水超采量,限期达到采补平衡。
超采区地下水实现采补平衡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按照管理单元生态水位控制要求,采取管控措施,逐步恢复到生态水位。
对水质水量有特殊要求的取用水户使用自备井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监测设施,并将监测数据报送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污染地下水。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渗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城乡硬化地面应当采用透水性强的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增加雨水入渗对地下水的补给。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农村牧区建设生活垃圾集中堆存地的,应当同时建设符合要求的防渗工程。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未按照规定取用地下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予以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