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禁采区:

(一)已发生严重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通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

(三)重大基础设施保护区域、重要文物保护范围、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划为禁采区的区域。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禁采区内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予以限期封闭或者停止使用。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