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