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
- 制定机关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0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10月29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29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3年7月28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本规定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取水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等水资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本市饮用水取水口所在地和相邻的地级市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污染,影响本市饮用水安全的相关城市建立健全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一体化政策制定、联防联治、执法协作、环境监测合作、信息共享、应急联动等方面的工作。
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林业园林、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港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反馈,并对在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在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前提下,因供水格局改变等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程序报请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贯彻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等区域设立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的、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在取水口周围安装监控设备。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监控设备等的管理和维护。
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水源的,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配备供水设施,根据需要建设备用水源工程,并采取措施加强保护,保障突发状况下能够正常使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保障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应的水质标准。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公路、铁路、桥梁以及桥墩、航道等应当设置相应的隔离防护和应急处置设施,防止运输油类、危险化学品车辆、列车或者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物业管理人发现承租人或者承借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治污染,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供水企业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或者进行应急处置,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饮用水水源污染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情况,请其及时调查处理、防治污染、排除危害。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信息纳入水源环境监测网络。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有害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处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一)造成水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超标准排污情节严重的;
(三)超许可总量排污情节严重的。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或者不履行相关标志设置、保护责任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依法履行流动源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责任,或者不依法履行风险源防控责任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依法履行日常检查或者实时水质监测等责任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及时协调处理饮用水水源污染行为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进行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以及公布水源环境质量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并进行应急演练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发布事故警报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承租人或者承借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