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仍然为他人提供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施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承租人或者承借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