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分布和应急备用需要,将水质较好的江河、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等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水源。水质较好的中型及以上水库因特殊原因不能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水源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水源的,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配备供水设施,根据需要建设备用水源工程,并采取措施加强保护,保障突发状况下能够正常使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保障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