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7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月9日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月24日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设
城市建筑的体量、形式、风格、色彩应当符合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融入民族文化元素,并与周围环境和建筑风貌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供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应当埋设入地。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新建的管线应当埋设入地。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贸市场建设,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建立和完善集贸市场。
(一)实行封闭式施工;
(二)采取湿式拆除作业,施工期间采取防尘措施;
(三)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堆放在建设工地范围内;
(四)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或者拦挡等措施;
(五)配备冲洗设施,保持出入口道路、运输车辆清洁;
(六)竣工后清理、平整场地,及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
建设工程施工需临时占用公共道路及公共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市政公用设施与园林绿化
(一)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破坏城市道路照明专用地下电缆、管道;
(二)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损坏城市道路;
(三)在供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四)占压、堵塞、损坏城市防洪设施、供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五)损坏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六)损坏公共客运设施;
(七)损坏、偷盗窨井盖。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种、花草等。
(一)城镇街道、公共绿地及河流两岸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所属的绿地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支持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鼓励居民在自建房屋地界内进行绿化美化。
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市容环境卫生
(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市容与环境卫生责任人;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与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三)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与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门店和门前人行道的市容与环境卫生共同责任人。
(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违法广告、标语、传单等;
(三)保持市容整洁,劝阻或者举报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占用等行为;
(四)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按照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期满后及时清除。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
(五)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刻画、涂写、张贴、钉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六)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
禁止超出铺面门窗外墙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经营、作业。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收集点和收集容器。
第五章环境与保护
塑料购物袋、塑料包装物等塑料制品应当回收利用。禁止生产、销售非降解塑料购物袋,商品销售、商业服务等场所不得提供非降解塑料购物袋。
(一)商业经营场所、生产单位及机动车修配厂等产生超标噪声;
(二)商业宣传、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标,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设备产生超标噪声;
(三)夜市经营噪声超标;
(四)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及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以外,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在学校、医院和居住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装修、加工等活动。
第六章道路交通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在主要道路两侧随意停车,不得在招呼站内停车候客,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五)违反规定执法或者行政不作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城市古树名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犬只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