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7月22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9月1日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集镇、自然村(寨)名称;
(四)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道、路、街、巷名称;
(六)开发区、园区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及其他设施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所辖区域的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信息、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体育、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以及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在命名、更名时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跨行政区域的地理实体的名称,在命名、更名时应当保持一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民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主体予以补正。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的,由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道、路、街、巷的命名、更名,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开发区、园区、广场的命名、更名,依法申请报批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意见。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市、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道、索道、轨道、立交桥、人行天桥、水库、台、站、港、场、码头等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及其他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市级有关部门批准的,批准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上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上报前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国务院备案;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地名信息数据应当一并报送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报送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乡村内道、路、街、巷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设置、维护和管理;
(二)城镇内道、路、街、巷的地名标志,由城市管理部门设置、维护和管理;
(三)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地、开发区、园区,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设置、维护和管理。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和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地名标志出现缺字、缺画、模糊、破损等情形的,由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的部门及时恢复。
地名更名、废名的,原设置部门应当在作出或者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更换或者拆除原地名标志。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地名文化的保护、研究和宣传,支持在渝学校开设与地名文化相关的课程。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地名开展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不再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恢复启用。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托数字设备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展示地名文化保护优秀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