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集镇、自然村(寨)名称;

(四)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道、路、街、巷名称;

(六)开发区、园区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及其他设施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