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乡村内道、路、街、巷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设置、维护和管理;
(二)城镇内道、路、街、巷的地名标志,由城市管理部门设置、维护和管理;
(三)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地、开发区、园区,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设置、维护和管理。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