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2月24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6月1日
- 条文数
- 2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0月20日安庆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文明城市建设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查处违法携犬外出行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采集免疫犬只相关信息和疫病防治,依法做好犬只养殖场所、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尸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审查许可以及犬只收留场所的防疫监督等工作,查处违反防疫规定的违法养犬行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财政、文化旅游、教育体育、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协助收集、登记辖区内养犬相关信息;
(二)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三)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制定文明养犬规约并监督执行;
(五)配合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六)配合、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规定、狂犬病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情况,适时调整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各县(市)限养区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具体情况确定并公布。
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禁养犬的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门场所和专门负责犬只的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等安全防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申请登记。
饲养犬只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布实施。
犬只免疫、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实行一站式服务。
(一)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污染公共环境卫生;
(四)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六)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不得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养犬;
(八)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应当圈养、拴养,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袋或者犬笼;
(九)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免疫证件、犬牌、标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犬只必须佩戴犬牌;
(二)遛犬时,犬只必须系犬绳。犬绳长度不超过1.5米;
(三)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引;
(四)注意避让他人,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有效制止犬只追咬、持续吠叫等行为;
(七)在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预防犬只吠叫、伤人的措施;
(八)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办公区域;
(二)学校、医院、养老院、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会展中心、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候机室、候车厅及其他明文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告知、劝阻义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一)禁止在住宅、写字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二)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犬只免疫证明;
(三)记载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和购买人信息;
(四)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犬尸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犬只收留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犬只。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收留和领养流浪犬只,但是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每户饲养犬只超过一只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超养犬只数量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的,予以没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限养区内饲养犬只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占用楼顶、楼道、电梯间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携带外出的犬只未配戴犬牌或者携带犬只外出未系犬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设有禁止犬只进入标识场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