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的养犬管理系统。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申请登记。

饲养犬只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布实施。

犬只免疫、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实行一站式服务。

地方法规 ·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