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污染公共环境卫生;
(四)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六)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不得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养犬;
(八)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应当圈养、拴养,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袋或者犬笼;
(九)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免疫证件、犬牌、标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