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养犬管理工作:
(一)协助收集、登记辖区内养犬相关信息;
(二)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三)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制定文明养犬规约并监督执行;
(五)配合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六)配合、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地方法规 ·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