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占用楼顶、楼道、电梯间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携带外出的犬只未配戴犬牌或者携带犬只外出未系犬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设有禁止犬只进入标识场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