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犬只收留场所对登记走失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犬只在收留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流浪犬处理。

犬只收留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犬只。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收留和领养流浪犬只,但是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