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每户饲养犬只超过一只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超养犬只数量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的,予以没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限养区内饲养犬只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