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门场所和专门负责犬只的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等安全防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