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从事犬只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除遵守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住宅、写字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二)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犬只免疫证明;

(三)记载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和购买人信息;

(四)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地方法规 ·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