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4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5月1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0月27日六盘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且供水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
跨行政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按属地管理原则开展日常管理,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建立跨界饮用水水源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管理、协同共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
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设施。
(一)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处置和转运性质的场所;
(四)擅自设置排污口;
(五)排放、倾倒、堆放或者存贮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废弃物;
(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滥伐林木;
(八)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九)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十)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采矿、采石等活动;
(三)设置从事危险化学品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水上加油站;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养、放养畜禽;
(五)修建墓地;
(六)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家庭分散畜禽养殖、野炊、露营、旅游、水上运动、游泳、垂钓、捕捞、清洗衣物等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施工、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运营期间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属地公安机关应当采取限制运载重量和物资种类、限定行驶路线等管理措施,对进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工具进行实时监控。
备用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一)水务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根据水污染防治职能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保护区内渔业、畜禽养殖、农业种植等活动,引导发展绿色产业;
(三)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植被的保护和水源涵养林的建设等工作;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土地利用的规划工作,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矿产开发和违法用地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城市综合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一)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检查巡查制度,负责保护区的安全巡查、卫生保洁;
(二)管理和维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设施和设备;
(三)对污染水源和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设施和设备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与治理;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供水单位应当对集中式饮用水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共享。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