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围网、监控设备等环境保护设施。

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设施。

地方法规 ·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