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