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