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