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 制定机关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9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4年6月1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
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延期理由及延长期限,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选举。延期选举的,由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人民政府成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市和区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一)制定本乡、镇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程;
(二)宣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关法律、法规;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举报和来信来访;
(五)承办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一)依法拟订选举工作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三)拟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公布选举日、投票地点和时间;
(五)组织村民登记,审查村民的选举资格,并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六)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公布候选人名单,或者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
(七)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群众来信来访;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一)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期限,自组成之日起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合法稳定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户籍所在村,本人户籍未迁入,申请在配偶户籍所在村参加选举的;或者对本村集体经济依法享有权益的原村民,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予以登记。
已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村民委员会委员的正式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具体差额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拟订选举工作方案时规定。
(一)拟定监票人和发票、唱票、计票、代书工作人员;
(二)公布投票时间,印制选票;
(三)设立选举会场、投票站;
(四)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委托的投票人;
(五)其他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发票、唱票、计票、代书工作人员。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选举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乐于奉献、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委员会成员。
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投票手续,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核后发放委托投票证,并在选举日二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禁止投票现场临时委托的行为。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名额的为废票。
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赞成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得票相等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接受村民和村务监督机构监督。
(一)死亡;
(二)丧失行为能力;
(三)被判处刑罚;
(四)经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称职。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宣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不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宣布的,由村务监督机构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宣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对具有下列情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一)连续三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集体经济重大损失的;
(三)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集体经济利益,引起村民严重不满的。
罢免要求和罢免建议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后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应当事先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补选程序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 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
市和区民政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